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033號債 權 人 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 債 務 人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債 務 人 曾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6 年1 月9 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秀春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曾秀春於系爭票號HS0000000 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9 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6 年1 月9 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曾秀春,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曾秀春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