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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明昌

  • 原告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97號聲 請 人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同理,如支票之發票人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該票據權利人自為票據之持有人即受款人,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自陳係「受款人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支票後遺失」,有卷附切結書附卷可稽,系爭支票既係於聲請人簽發並交付與受款人後始遺失,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而無從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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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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