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麗美
- 代理人
- 王柯雅菱律師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蕭清山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林湘凌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慶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58 號、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8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清償成數為15.5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20,70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9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540,181 元,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據債務人稱原名為巧琥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5,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及伙食費750 元,另以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8,250 元計算,平均每月約688 元,又次女每月給與生活補貼1,500 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以27,938 元計算,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2,23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健保費及生活雜支等)及房租分擔額第1 至24期為7,500 元,共計19,730元、第25至72期分擔額為6,000 元,合計必要支出為18,230元。經查,據債務人稱其現與3 名子女同住,而債務人及其子女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為12,000元,其長女因公司業務量減縮為降低人事費用,目前已通知放無薪假,故無法分擔;次子每月收入為15,000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其自身因需支付車禍賠償金,亦無法分擔,僅有次女可分擔,又因前積欠房租共72,000元,房東同意以每月3,000 元分期付款共需24期,由債務人分擔額2 分之1 ,分擔額為各為7,500 元及6,000 元,債務人並提出租約影本附卷為證,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膳食費支出之提列縱使稍高,惟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2,230元之提列,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亦准予列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第25期起將毋須再給付前積欠之租金分擔額1,500 元,且所提更生方案自25期起已刪減該項支出並納入還款,足徵確有還款之誠意;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