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貽瑄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徐彥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郭美慧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獻文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8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7,600 元,清償成數為13.7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64,12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6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17,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213,048 元,復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104 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收入,以債務人陳報總額為363,048 元,尚堪屬實,則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7 年1 月起任職於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7,100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獎金、勤務津貼、工作獎金、國定假日津貼、特休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27,10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每月4,5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799元(含膳食費、通 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等)及父母親扶養分擔額每月5,8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0,09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友人租屋處,每月補貼4,500 元房屋居住使用費,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此有債務人第三人出具之聲明書及租約影本在卷可憑,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9,799 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37年50月生)、母親(44年1 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母親104 、105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各為0 元,縱其父親領有老年年金4,182 元,然難以維持生活開銷,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5,800 元「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為標準,債務人父母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式:(13692 ×2-4182)÷4=5800」,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 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17,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