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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文政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16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292 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3,024 元,清償成數為9.95%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08,02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7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惟前開資料僅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聲請前兩年即自104 年2月至106 年3 月收入總額約為504,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御品香點心坊,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前開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9,041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每月分擔額3,000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額為3,667 元,共計15,708元。經查,據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小孩、母親及兄長同住,而債務人及配偶、長女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為13,000元,由債務人負擔3,000 元,其餘由家人負擔,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1女(101 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3,667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4,108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全數列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列載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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