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16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292 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3,024 元,清償成數為9.95%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08,02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7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惟前開資料僅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聲請前兩年即自104 年2月至 106 年3 月收入總額約為504,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御品香點心坊,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前開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9,041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每月分擔額3,000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額為3,667 元,共計15,708元。經查,據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小孩、母親及兄長同住,而債務人及配偶、長女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為13,000元,由債務人負擔3,000 元,其餘由家人負擔,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1 女(101 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分擔額3,667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4,108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全數列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列載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