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518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765,296 元,清償成數為15.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40,920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另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畸零股價值甚低,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1,144,803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約52,205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另年終獎金以67,621元計算,平均每月約5,635 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57,84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890元(含勞健保費)、3 名子女教育扶養費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0元,共計33,890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各為92、95、97年生),有受扶養及學雜費支出必要,;債務人母親(33年生)雖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27 元,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得為0 元,並無資產,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就債務人提列之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於扣除配偶、扶養義務人之分擔額後為20,000元部分,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且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認定維持每人生活所必需費用之標準(即已低於前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2 倍之數額),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稱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24,518元(已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已提出餘額全數均納入還款,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與本院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