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建國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18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50.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泓越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薪資收入約37,000元,另依107 年之年終獎金27,42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2,285 元,前開薪資結構含本薪、技術津貼、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05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每月分擔額8,017 元、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8,215 元,共計29,282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子女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13,000元與配偶依薪資比例分擔,債務人分擔額為8,017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此亦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審認,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13,05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94年及99年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稽,債務人就子女教育及扶養費部分分擔額以8,215 元提列,亦為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採認之數額,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列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