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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建國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18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清償成數為50.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投保),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泓越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薪資收入約37,000元,另依107 年之年終獎金27,42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2,285 元,前開薪資結構含本薪、技術津貼、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05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每月分擔額8,017 元、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8,215 元,共計29,282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子女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13,000元與配偶依薪資比例分擔,債務人分擔額為8,017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此亦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審認,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每月13,05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94年及99年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稽,債務人就子女教育及扶養費部分分擔額以8,215 元提列,亦為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採認之數額,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列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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