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宥慈即金珮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2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22,400 元,清償成數為52.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保險解約金為13,024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每期181 元),另有2008年出廠機車1 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雖有存款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為薪資戶,而其餘存款則均為小額,無庸提出於更生方案納入清償(有債務人提出最新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22,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4 、105 、106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101,311 元、316,874 元、415,313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收入總額為627,519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永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薪資收入總額為441,044 元,平均每月約36,754元(薪資結構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輪班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年終獎金以107 年1 月領取金額37,50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3,125 元,合計約39,879元,此有前開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11,433元(含膳食費、水電費、交通費、通信費、生活雜支元等)、租金8,000 元、未成年子女教育及扶養費5,000 元,債務人就其每月支出合計為24,433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433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1 名子女(95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後,未給予贍養費,故長子需由債務人獨自扶養,而長子目前就讀學中,有受扶養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5,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446元,願提出每期還款金額14,200元(已加計清算財團財產每期181 元),已逾九成納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22,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