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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代明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建良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高聿艷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94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25.8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34,825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3.1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81、83年出廠之汽車2 輛,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608,835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5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另三節及年終獎金總額約16,000元,平均每月約1,300 元,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債務人除上開薪資外,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回函在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31,8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修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分擔額每月3,25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2,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天然氣費、生活雜支、管理費分擔額及勞健保費等)及母親扶養分擔額2,000 元、長子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2,750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子女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500元(扣除勞健保費800 元則為11,7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4,578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38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其母親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為0 元,雖領有勞保老年給付,然未有其他固定收入,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提出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一子(98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5,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0,205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前開數額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與上開計算標準將當,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費用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8,000 元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未記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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