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縈即林淑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彰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蘇炫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656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99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15,240 元,清償成數為42.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31,593元(債務人願依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15,24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 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10月至106 年9 月收入總額約為1,062,500 元,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7,456元(薪資結構為底薪、職務加給、伙食費、值班津貼、加班費及交通津貼,尚未扣除勞健保),有債務人前開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另債務人107 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為35,728元,而據債務人陳報其因過年節親友團聚,需要採買年菜及生活用品,考量其需分擔母親扶養費並育有2 名子女,故年終獎金予以酌留2 分之1 以應年節所需,尚未悖於常情,則依上開年終獎金扣除酌留金額後,以每月平均1,489 元計入收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48,945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2,667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勞健保費2,296 元及福利金179 元)、母親扶養費2,445 元及2 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14,668元、租金分擔額3,500 元,共計33,280元。經查,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及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租約影本一份可證,租屋金額為10,000元,債務人分擔額為 3,500 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已屬減省,亦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90、92年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件足稽,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陳報因其前配偶入監服刑中未分擔扶養費,故現由債務人單獨扶養,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每月為14,668元,平均每人為7,334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另據債務人陳報其2 名子女將來仍會繼續就讀大學,惟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履行期間大學畢業,屆時毋須支付長子之教育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母親雖有有利息收入,然尚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縱其母親名下尚有房地房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列計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445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