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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惠婷
即債務人
保 證 人 花仕昕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花仕昕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陸仟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修改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50 元,每1 個月一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7,600 元,清償成數為4.9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39,34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6.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7,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顯示收入均為0 元,惟上開資料僅為報稅用,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承自104 年1 月1 日至任職於桃園市南門市場攤商,每月收入約1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288,00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按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受僱於桃園市南門市場攤商,每月收入約14,850元,扣除伙食費後則為13,090元,採時薪制,並無加班費、津貼、年終或其他獎金,未扣除勞健保,此有任職攤商出具之薪資單及陳報狀在卷可參。另債務人自承其另有兼職家庭式麵包經坊的銷售工作,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為2,000 元至3,000 元,平均約為2,500 元。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亦應同屬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堪足認定。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花仕昕願就更生方案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4,550 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同意每月持續給予債務人生活費,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一節,亦勘足認定。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任職於台灣禾樂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5 、106 年所得總額各為1,006,961 元、1,136,392 元,另有多筆房地3 筆及汽車3 輛價值約2,222,435 元,此有保證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明細、信用報告書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債務人主張保證人願就生活費用短缺給予資助,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金額合計以以15,590元列計,堪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每月10,0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國民年金及生活雜支等)。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逾八成納入還款,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2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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