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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
    林金鈴即林家蓁滙豐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金鈴即林家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166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11,952 元,清償成數為69.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無財產(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11,95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93,207元、253,367 元、29,989元,復據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報告書,其自承前兩年總收入為477,346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縱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據債務人自承其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1,074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 個月以本薪25,600元計算,攤提每月約2,133 元,另三節獎金合計為3,000 元,攤提每月平均約250 元,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觀之前開薪資結構含本薪23,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1,062 元),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係依本月精選商品毛利額×精選商品獎金權數,是以,就債務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53,457元計算,尚堪可採。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0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等)、房屋居住使用費每月5,00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4,000 元,共計22,0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弟弟之房屋,分擔家用抵充租金每月5,000 元,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因通勤上班,自龍潭至臺北每日來回及非工作日之交通費,故每月交通支出列計5,000 元,尚屬合理,況且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含交通費)每月13,0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已屬竭力縮減支出,亦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父親(29年生)扶養費分擔額4,000 元部分,經查債務人之父領有老年年金,另據債務人提出其父親105 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各為202 元、123 元,縱名下尚有房屋之資產,然房屋持分比例為0.00017 、面積為0.10平方公尺,另投資之股票均為畸零股,前開資產價值合計僅8,843 元,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2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各為4,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811,95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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