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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
債務人
蘇士奇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由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0.02%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509,75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8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1,299 元,另於彰化銀行有存款9,641 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提出等值現金併就存款部分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152 元,附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 ,此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人壽陳報查無有效保單)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彰化銀行存簿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均為0 元,另經債務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03 年12月至105 年6 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105 年7 月至105 年11月任職天天天藍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7,660元,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收入總額約為903,300 元(計算式:35000x19+47660x5=9033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292元(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家庭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核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薪資明細堪稱相符,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2,000元計算,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0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共計27,0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陳報其母親( 47年6 月生)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等級極重度) ,除領有身障津貼外無其餘收入,含債務人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縱名下尚有汽車2 部,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5,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審酌老年人除一般每月生活支出外另有醫療費必要支出且已與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000元之提列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現育有長子( 95年6 月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長子現就讀國小六年級,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5,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後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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