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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債務人
黃慧能即黃惠能
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黃慧能即黃惠能聲請更生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8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 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368 元) ,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17.3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042,64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8.3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有26,494元( 無保單借款,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368 元) ,此外無財產( 富邦人壽保險陳報債務人無有效保單)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3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均擔任代班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504,0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526元( 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95年迄今均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代班人員,據債務人提出代班表所示,其多數係擔任康寧餐具公司( 下稱康寧公司)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各界公司) 之代班人員,106 年1 至6 月擔任新各界公司代班人員每月約9 天,每次代班費約1,400 元;106 年1 至6 月擔任康寧公司代班人員每月約9 天,每次代班費約1,200 元,另每月於絲路公司、化華公司、掌廚公司、禧龍咖啡公司等總共約有3.5 天的代班機會,每次代班約1,3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及被代班人出具債務人確實代班證明書附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7,950元列計( 計算式:1400x9+1200x9+1300x3.5=27950) ,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3,692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國民年金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0,692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請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提列,亦足徵已盡力縮減支出;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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