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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全仁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智鈞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江宏平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陳煥明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第一頁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第二頁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徐家正即合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權人
葉錦文
債權人
江俊賢
債權人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第三頁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權人
李育麒
            0、186、188號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6時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另其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單,此外無其餘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前開事項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第四頁人則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第五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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