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抗 告 人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許偉洋 相 對 人 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所為之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二八七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5條第1 項、第41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訴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裁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向原司法事務官提起抗告,原司法事務官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票號TS064281號本票(發票日:民國105 年7 月19、發票人: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受款人: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表示其已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持系爭本票當庭向抗告人為提示,並已以存證信函為付款之請求,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僅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提示,並未向抗告人本人為提示,且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之提示,亦非現實之提示,自難謂已踐行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合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有未備,不得據以向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或向非發票人之他人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抗告人發本票裁定,並表示已於106 年5 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000666號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於106 年6 月1 日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7 號返還票據等事件之辯論期日中,當庭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仍拒不付款,故聲請本院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顯與向付款人(即本票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有別,依法不生提示之效力,且於上開訴訟事件中,相對人雖當庭請求提示票據供原告閱覽,並請求付款,然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中,抗告人並未到場,相對人僅係向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提示,且該訴訟代理人亦當場表示相對人對其所為之提示,因未直接對抗告人為之,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資為憑。相對人既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並為付款之請求,其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之要件即有不備,其聲請難謂合法,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洽,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