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 聲明人
- 邵瀚德
被 繼承人 邵志鵬(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邵瀚德為被繼承人邵志鵬之子,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由其兄邵瀚逸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明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邵瀚逸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本件聲明人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非其所為,縱認係其所為,亦屬於無意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本件聲明人之聲明,不能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因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監護人自得於監護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聲明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而聲明人為合法繼承人,監護人欲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該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自應先取得法院許可,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