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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娟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為相對人趙娟提供新臺幣423,701 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6號)。茲因兩造調解成立,系爭訴訟已終結,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在案,足見系爭訴訟雖已終結,惟該假執行宣告並無因判決廢棄或變更而失效之情形,且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甚明;又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揆諸首揭規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得另行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後,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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