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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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
- 人 黃證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瑞光等二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邱瑞光、張國龍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00號),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並未證明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其主張要非可採。又觀諸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執行法院已就相對人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復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及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