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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 原告
    何文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何文權 簡百川 陳佳祥 潘文輝 潘文聲 賴富生 兼上列六人 送達代收人 陳進典 相 對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分別依判決附表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55,即1-(10%×3) -(4%×3)-3%=55%】。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暨減縮、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詳見附表一;而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編號│聲請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A〉│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B〉 │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C〉 │ │ │ │(單位:新臺幣,右同)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A欄所示金額-B欄所│ │ │ │ │ │示金額) │ ├──┼─────┼───────────────┼───────────────┼───────────────┤ │1 │何文權 │裁判費13,237元 │何文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1,160,│7,224元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11,737元、非因│289元(2264930-1104641=11602│(13237-6013=7224)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 │89),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 │ │ │ │ │013元:11,737元×1160289/22649│ │ │ │ │ │30≒6,013元。 │ │ ├──┼─────┼───────────────┼───────────────┼───────────────┤ │2 │簡百川 │裁判費8,485元 │簡百川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129,63│7,789元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6,985元、非因 │1元(1300467-1170836 =129631│(8485-696=7789)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 │),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96 │ │ │ │ │ │元:6,985元×129631/1300467≒ │ │ │ │ │ │696元。 │ │ ├──┼─────┼───────────────┼───────────────┼───────────────┤ │3 │陳佳祥 │裁判費3,760元 │陳佳祥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213,33│2,594元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2,260元、非因 │8 元(413440-200102=213338)│(3760-1166=2594)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 │,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66 │ │ │ │ │ │元:2,260元×213338/413440≒1,│ │ │ │ │ │166元。 │ │ ├──┼─────┼───────────────┼───────────────┼───────────────┤ │4 │潘文輝 │裁判費3,265元 │潘文輝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218,74│2,069元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1,765元、非因 │0 元(322940-104200=218740)│(3265-1196=2069)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 │,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96 │ │ │ │ │ │元:1,765元×218740/322940≒1,│ │ │ │ │ │196元。 │ │ ├──┼─────┼───────────────┼───────────────┼───────────────┤ │5 │潘文聲 │裁判費2,330元 │潘文聲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56,526│2,022元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830元、非因財 │元(152205-95679=56526),故│(2330-308=2022) │ │ │ │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8元:830│ │ │ │ │ │元×56526/152205≒308元。 │ │ ├──┼─────┼───────────────┼───────────────┼───────────────┤ │6 │賴富生 │裁判費2,000元 │賴富生起訴時請求金額92,280元,│2,000元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500元、非因財 │嗣減縮為71,711元,因依其減縮前│(2000-0=2000) │ │ │ │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 │、後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收之│ │ │ │ │ │裁判費相同,故就其減縮部分之訴│ │ │ │ │ │訟費用不予核計。 │ │ ├──┼─────┼───────────────┼───────────────┼───────────────┤ │7 │陳進典 │裁判費10,316元 │陳進典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262,50│8,937元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8,816元、非因 │7元(1677979-1415472=262507 │(10316-1379=8937) │ │ │ │財產權訴訟部分1,500元) │),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7│ │ │ │ │ │9元:8,816元×262507/1677979≒│ │ │ │ │ │1,379元。 │ │ ├──┼─────┼───────────────┼───────────────┼───────────────┤ │8 │何文權、簡│證人日旅費2,360元 │何文權等7 人於支付證人日旅費時│2,360元 │ │ │百川、陳佳│ │請求金額合計4,094,069 元(見重│(2360-0=2360) │ │ │祥、潘文輝│ │勞訴字卷三第8 、28頁),嗣擴張│ │ │ │、潘文聲、│ │為4,162,641元(見同上卷第102、│ │ │ │賴富生、陳│ │118 頁),是其中不含減縮部分之│ │ │ │進典 │ │訴訟費用。 │ │ └──┴─────┴───────────────┴───────────────┴───────────────┘ 附表二: ┌──┬───────────┬─────────────────────────────┐ │編號│聲請人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計算式: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55%)│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何文權 │3,973元(7224×55%≒3973) │ ├──┼───────────┼─────────────────────────────┤ │2 │簡百川 │4,284元(7789×55%≒4284) │ ├──┼───────────┼─────────────────────────────┤ │3 │陳佳祥 │1,427元(2594×55%≒1427) │ ├──┼───────────┼─────────────────────────────┤ │4 │潘文輝 │1,138元(2069×55%≒1138) │ ├──┼───────────┼─────────────────────────────┤ │5 │潘文聲 │1,112元(2022×55%≒1112) │ ├──┼───────────┼─────────────────────────────┤ │6 │賴富生 │1,100元(2000×55%=1100) │ ├──┼───────────┼─────────────────────────────┤ │7 │陳進典 │4,915元(8937×55%≒4915) │ ├──┼───────────┼─────────────────────────────┤ │8 │何文權、簡百川、陳佳祥│1,298元(2360×55%=1298) │ │ │、潘文輝、潘文聲、賴富│ │ │ │生、陳進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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