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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相 對 人
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7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7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17號)後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嗣聲請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全數受償,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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