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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相對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證人日旅費1,204元、鑑定費118,800元,以上均係於第一審程序所生之費用,共計140,309 元;惟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1,943,8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289,100元(計算式:1943804-1654704 =289100),其減縮前所支付者為裁判費20,305元,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020 元(計算式:289100/1943804×20305 =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7,289元(計算式:140309-3020=137289),則由兩造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分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73元(計算式:137289×3/5=82373),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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