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 聲 請 人
- 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黃證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瑞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0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烤樂美公司)、黃證瑋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邱瑞光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烤樂美公司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然就「黃證瑋」部分具首揭規定所示之情形乙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發函限期命補正,其逾期迄未陳報,是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