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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 原告
    林佩思
  • 被告
    李粉即山益機械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林佩思 陳燕勤 相 對 人 李粉即山益機械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執行在案,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前開假扣押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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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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