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 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00 萬元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本院撤銷,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本院係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而聲請人早於同年4 月18日即已寄發新店永安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本院尚未撤銷該執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並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