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李靜芳
- 相對人
- 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學龍
- 相對人
- 王慶華
夏振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華、夏振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慶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夏振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王慶華、夏振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相對人王慶華給付127,215 元及利息、違約金;㈢相對人夏振彬給付86,433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213,648元),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命:上列第一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愛公司等三人連帶負擔,第二、三項請求之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王慶華、夏振彬負擔。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101,936 元、對相對人夏振彬所為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350 元,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是相對人大愛公司等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151 元〈計算式:10000000/10213648×101936=9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000000/(10000000+86433)×350=347,99804+347=100151〉,又相對人王慶華、夏振彬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270元〈計算式:127215/10213648×101936=1270〉、865元〈計算式:86433/10213648×101936=862,86433/(10000000+86433)×350==3,862+3=865〉,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