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相 對 人 李麗裕 相 對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相 對 人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相 對 人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相 對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准許,惟其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4號〉,惟已撤回訴訟),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