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Zolfaghari, Alex(周亞仕)
- 相對人
- 桃園美國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4,464元、9,750 元,共計24,214元,其中百分之42部分即10,170元(計算式:24214×42%=101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則聲請人自須按百分之58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7,091元(計算式:12225×58%=7091),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9 元(計算式:10170 -7091=3079),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