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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 原告
    何文權
  • 被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何文權 陳進典 潘文輝 賴富生 陳佳祥 潘文聲 相 對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文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陳進典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潘文輝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賴富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陳佳祥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潘文聲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文權、陳進典、潘文輝、賴富生、陳佳祥、潘文聲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各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2、433、434、435、436、437 號提存書,分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3,700元、52,600元、23,300元、2,120元、31,800元、7,550元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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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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