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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克聖謝宜伶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
邱智杰
抗告人
邱智揚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奕恭

      林惠櫻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5年度司繼字第7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提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秉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秉廉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死亡,抗告人邱智杰、邱智揚均為被繼承人邱秉廉之孫子,抗告人係於接獲本院105 年2 月22日105 年度司繼字第62號准予備查函後,始知悉繼承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抗告人雖於105 年1 月6 日接獲先順序繼承人於105 年1 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惟該函並非准予備查函,故無法藉由存證信函知悉前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已准予備查,抗告人自然無從知悉是否為繼承人。爰提出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6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以:原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6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前順序繼承人係於105 年1 月11日(原裁定誤為105 年1 月6 日,應予更正)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5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渠等已為拋棄繼承,而由抗告人為繼承人乙節,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奕恭於105 年1 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之簽收影本可稽,可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5 年1 月6 日知悉抗告人得為繼承之事實,抗告人竟遲至105 年4 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秉廉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孫子,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奕恭即被繼承人之子早於104 年12月29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斯時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則表示尚需考慮是否聲明拋棄繼承。爾後,抗告人收到本院105 年2 月22日桃院豪家豪105 年度司繼字第62號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所有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才憶起105 年1 月初收到掛號信,將該信件打開後方知係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是抗告人係於法定代理人收到本院105 年2 月22日准予備查函文後始知被繼承人子輩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於此時方知悉抗告人有繼承權,乃遵期於知悉後3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原審逕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奕恭收受抗告人前一順序之繼承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日期(即105 年1 月6 日)認定為抗告人知悉繼承權發生之時點,尚嫌率斷。抑且,該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抗告人,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又此信件看似一般信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尊重抗告人隱私而未予拆閱,自不知該存證信函是聲明拋棄繼承通知書;再者,簽收者僅法定代理人邱奕恭一人,另一法定代理人林惠櫻並未簽收亦不知有此信函。原審卻以抗告人逾期聲明拋棄繼承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實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等語。是上揭法條所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發生時,而為指繼承人非但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即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則3 個月之期間,故由此時起算;惟如其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該3 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該3 個月期間。

五、被繼承人邱秉廉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孫子,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前順序繼承人(除邱奕恭已先拋棄繼承外)已於105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前於105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先通知抗告人渠等已為聲明拋棄繼承由抗告人為繼承人乙事,且該存證信函業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奕恭於105 年1 月6 日收受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中壢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1 份及信封2 紙(均影本)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號及105 年度司繼字第62號卷宗查明無訛,堪可認定。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依上開立法理由係指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繼承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部分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因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上開規定3 個月之拋棄繼承權期間即不應起算。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秉廉之孫,非第一順序繼承人。邱秉廉死亡後,其配偶邱游梅英及子女邱益新等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含邱奕恭),雖曾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前之105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先向抗告人表示拋棄繼承權,然該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與法定拋棄繼承權之方式(需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明)不合,尚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抗告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邱游梅英等人既尚未合法拋棄其繼承權,即難謂抗告人自收該存證信函時已可知悉其自身成為繼承人,自無從以此時起算其拋棄繼承權期間。又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邱游梅英等人係於105 年1 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於105 年1 月11日後至本院以105 年2 月22日函文通知抗告人先順序之邱游梅英等人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期間內,抗告人已知悉其依法成為繼承人之證據,是自105 年1月11日至105 年2 月22日間,亦難認抗告人已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之事實。則抗告人主張係於收到本院105 年2 月22日桃院豪家豪105 年度司繼字第62號准予備查通知函之時,方知自身成為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之105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與法相符。原審未予詳查,遽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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