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孫健智
- 當事人蕭玉琴、陳招君、尤麗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蕭玉琴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招君 相 對 人 尤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招君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尤麗婷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養母(聲請人於辦理相對人陳招君之出生登記時,直接將陳招君登記為親生女兒)。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尤麗婷同住,然相對人尤麗婷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以相對人陳招君分得較多財產為由,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輾轉求助,嗣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置至今。 (二)聲請人接受安置後,曾通知相對人2 人討論後續照顧事宜,並由社會局於105 年12月7 日協助召開親屬會議。在會議中,相對人陳招君表示可接受社會局安排,若確定聲請人所住機構差額費用金額後,可與其討論,在可負擔範圍內皆可接受,若無法負擔,可再與社工討論;相對人尤麗婷則不回答相關問題,僅搖頭回應。嗣確認聲請人自費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社工以電話聯繫相對人2人,均無人接聽。 (三)聲請人已逾71歲,不識字,有輕微中風,因此言語有些不清,行走、盥洗及如廁均需人攙扶。名下雖有土地,但均為持分,面積甚微,等同於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2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 (四)依聲請人目前安置地點即桃園市私立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每人每月收費28,000元,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相對人陳招君有工作能力,亦有穩定工作,雖所得狀況不明,但至少有基本工資,且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相對人尤麗君則於葬儀社擔任吹奏員,非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配偶入監服刑,且有未滿一歲之女兒需其扶養。以相對人2 人之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陳招君應分擔每月18,000元、相對人尤麗君則應分擔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為止,俾利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此外,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 人之養母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3、104年度收入各為郵局存款利息8,089 元、4,501 元,105 年度則查無收入,其名下土地5 筆均為共有土地,按其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確難收益或處分,難期聲請人據以維持生活,亦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2 人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安置於桃園市私立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為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收費標準為證,堪可採認;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儲字第1060160958號函檢附聲請人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現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463 元,另有國民年金給付。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陳招君103 、104 年度收入各為230,838 元、235,686 元,105 年度查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2 部,財產價值總額為743,720 元;相對人尤麗婷103 至105 年度查無收入,名下均無財產,但其既正值青壯年,應仍有工作能力,從而有扶養聲請人的能力。本院參酌上情,認就聲請人主張之28,000元,其中21,000元應由相對人2 人負擔,再審酌聲請人所主張的分擔金額、比例,以及相對人2 人前揭財產收入情形,認相對人陳招君、尤麗婷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000元、7,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招君、尤麗婷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4,000元、7,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所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此部分尚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家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