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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詠惠

  • 當事人
    楊劉義楊明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楊劉義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楊明華 楊秋香 楊秋娥 楊秋桂 楊秋祝 楊秋月 楊來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秋香、楊秋娥、楊秋桂、楊秋祝、楊秋月、楊來錦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明華、楊秋香、楊秋娥、楊秋桂、楊秋祝、楊秋月、楊來錦等7 人為被繼承人楊旺生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之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即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以,原告得以先以配偶身分先請求分配2 分之1 遺產之權利後,原告再以繼承人之身分與被告等7 人平均繼承遺產,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遺產,均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生活一輩子所累積,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不動產價格,經國稅局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965,496元、77,965,496元、11,089,479元、11,603,640元、1,148,600 元,合計179,772,711 元,另編號6 至13號分別存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等7 家銀行之存款總金額為64,510元,被繼承人遺有自用小客車一部,經售出後所得價金為233 萬元,被繼承人遺有102 年應收之老農年金14,000元,編號6 至21號等股票價值總計119,979 元,以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金額為182,301,200 元,依法原告有先以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2 分之1 請求權,請求優先分配可得91,150,600元之財產,餘額方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可得繼承之數額,應由原告與被告等7 人按應繼分共同繼承平均分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2 分之1 後再依繼承法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遺產8 分之1 之價額。並聲明:被繼承人楊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楊明華、楊秋香、楊秋月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秋娥、楊秋桂、楊秋祝、楊來錦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楊旺生生前的財產有12筆土地,這些土地為祖產,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共同打拼而來,有上開12筆土地的地籍明細資料可證,是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既係祖產,不動產即不得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亦不得主張就不動產部分可優先受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旺生已歿,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及權利範圍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楊明華、楊秋香、楊秋娥、楊秋桂、楊秋祝、楊秋月、楊來錦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稅為18,830,210元,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4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訴外人陳啟宏,所得價金233 萬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楊劉義所有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旺生之繼承人,渠等各自繼承,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8 分之1 。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1,171,200 元乙節,被告楊秋娥、楊秋桂、楊秋祝、楊來錦等4 人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祖產,非被繼承人於婚後取得,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楊秋娥等四人僅是空言泛稱附表一所示5 筆不動產係祖產,非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並無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查核,是被告楊秋娥等4 人所辯為無理由,顯不可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及建物,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182,301,200 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差額為91,150,600元之財產,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有91,150,600元請求權,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稱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有91,150,600元之債權,故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4 、5 號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先取得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繼承乙節,惟依上開法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繼承人,則每人之應繼分平均存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上,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4 、5 號土地及建物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全體繼承人對此均有繼承分配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由其優先繼承並分配一節,顯無理由,而不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稅高達18,830,210元,經本院核算被繼承人之存款不足支付遺產稅,加以原告與被告楊秋娥、楊秋桂、楊秋祝、楊來錦等4 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何分配多有爭執,若然採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疑使兩造紛爭延續,無法使土地獲得良好效用,也無法解決兩造紛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就被繼承人楊旺生所遺不動產部及股票部分,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方屬妥適。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則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因認存款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亦屬妥當。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旺生所遺遺產) ┌──┬──┬─────┬───┬───┬───────┐ │編 │遺產│土地地號及│ 面積 │權利範│ 分割方法 │ │號 │種類│坐落 │ │圍(所│ │ │ │ │ │ │有權-│ │ │ │ │ │ │應有部│ │ │ │ │ │ │分) │ │ ├──┼──┼─────┼───┼───┼───────┤ │1 │土地│桃園市中壢│1,148.│ 全部 │左列所示不動產│ │ │ │區青芝段 │24平方│ │及股票均予以變│ │ │ │141 之1 地│公尺 │ │價分割,所得價│ │ │ │號 │ │ │金先扣除遺產稅│ ├──┼──┼─────┼───┼───┤16,421,700元,│ │2 │土地│桃園市中壢│1,148.│ 同上 │再由原告取得夫│ │ │ │區青芝段 │24平方│ │妻剩餘財產分配│ │ │ │142 之3 地│公尺 │ │額91150,600 元│ │ │ │號 │ │ │後,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8 分之1 │ │3 │土地│桃園市大園│826.49│100000│取得分配。 │ │ │ │區青山段 │平方公│分之 │ │ │ │ │356 地號 │尺 │22936 │ │ ├──┼──┼─────┼───┼───┤ │ │4 │土地│桃園市大園│864.81│同上 │ │ │ │ │區青山段 │平方公│ │ │ │ │ │356 之5 地│尺 │ │ │ │ │ │號 │ │ │ │ ├──┼──┼─────┼───┼───┤ │ │5 │建物│桃園市大園│ │2分之1│ │ │ │ │區致成路29│ │ │ │ │ │ │號 │ │ │ │ ├──┼──┼─────┴─┬─┴───┤ │ │6 │股票│中華映管股份有│ 221股 │ │ │ │ │限公司 │ │ │ ├──┼──┼───────┼─────┤ │ │7 │股票│瀚宇彩晶股份有│ 80股 │ │ │ │ │限公司 │ │ │ ├──┼──┼───────┼─────┤ │ │8 │股票│光寶科技股份有│ 37,370股│ │ │ │ │限公司 │ │ │ ├──┼──┼───────┼─────┤ │ │9 │股票│華碩電腦股份有│ 52,050股│ │ │ │ │限公司 │ │ │ ├──┼──┼───────┼─────┤ │ │10 │股票│和碩聯合科技股│ 18,337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1 │股票│矽品精密工業股│ 11,921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2 │存款│土地銀行北中壢│ 65元 │總計2,408,510 │ │ │ │分行 │ │元,扣除遺產稅│ ├──┼──┼───────┼─────┤其中2,408,510 │ │13 │存款│第一銀行桃園分│ 3,456元 │元後,已無餘額│ │ │ │行 │ │可供分配,而遺│ ├──┼──┼───────┼─────┤產稅餘16,421, │ │14 │存款│第一銀行中壢分│ 903元 │700 元。 │ │ │ │行 │ │ │ ├──┼──┼───────┼─────┤ │ │15 │存款│第一銀行內壢分│ 3,417元 │ │ │ │ │行 │ │ │ ├──┼──┼───────┼─────┤ │ │16 │存款│第一銀行內壢分│ 37,804元│ │ │ │ │行 │ │ │ ├──┼──┼───────┼─────┤ │ │17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大│ 4,175元 │ │ │ │ │園分行 │ │ │ ├──┼──┼───────┼─────┤ │ │18 │存款│台灣銀行建國分│ 590元 │ │ │ │ │行 │ │ │ ├──┼──┼───────┼─────┤ │ │19 │存款│中華民國農會 │ 14,100元│ │ ├──┼──┼───────┼─────┤ │ │20 │車輛│自用小客車 │ 233萬元 │ │ │ │ │(6689-ZS) │ │ │ ├──┼──┼───────┼─────┤ │ │21 │ │102 年應收老農│ 14,000元│ │ │ │ │金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楊劉義 │ 8分之1 │ ├──┼──────┼──────┤ │ 2 │ 楊明華 │ 8分之1 │ ├──┼──────┼──────┤ │ 3 │ 楊秋香 │ 8分之1 │ ├──┼──────┼──────┤ │ 4 │ 楊秋娥 │ 8分之1 │ ├──┼──────┼──────┤ │ 5 │ 楊秋桂 │ 8分之1 │ ├──┼──────┼──────┤ │ 6 │ 楊秋祝 │ 8分之1 │ ├──┼──────┼──────┤ │ 7 │ 楊秋月 │ 8分之1 │ ├──┼──────┼──────┤ │ 8 │ 楊來錦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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