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鹽光增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云 被 上 訴人 呂威勳即三富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563 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貨款計算式,難以辨識內容真偽,且不屬實,由於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磁磚數量眾多,品牌又多種,並比別家貴,且指定貨款一定要由訴外人章白峯親自送給被上訴人,一直都由章白峯訂貨及送貨款,嗣工程將結束時,被上訴人寄送帳單過來,上訴人才發現帳款不對,並告知被上訴人其貨品比別家貴10% ,並表明貨款已全數付清,也適時要求章白峯出面對質,被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上章白峯,但被上訴人未叫章白峯前來說明帳款,有違常理,故被上訴人於訴訟時,有責任要求章白峯一起核對帳目。當時上訴人也想向其他廠商購買磁磚,但因被上訴人對外放話指上訴人欠錢不還,致其他廠商不肯出貨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已與業主簽約,只有委曲向被上訴人購買。因兩造均無法陳報章白峯之年籍資料及住址,又均未聲請章白峯為證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其主張為真等情,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貨款計算式,難以辨識內容真偽,且不屬實,並曾對被上訴人表明貨款已全數付清,難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部分,經核僅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遽以認定事實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其餘所述被上訴人之價格比別家貴、被上訴人有責任要求章白峯於訴訟中一起核對帳目、因被上訴人對外放話致其他廠商不肯出貨給上訴人、兩造又均未聲請章白峯為證人等情部分,亦完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具體情形。是以,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