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黃俊隆即龍騰運動行銷企業社
- 相對人
- 高恩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壢小字第1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簽定承攬契約時,依據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原審竟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據兩造所簽定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並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於金門縣○○鎮○○○路00巷0 弄0 號,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