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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合力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爰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鎮三街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雙方並以傳真報價方式,作為日後計價之憑據。其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實算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72,726 元。被告依法給付報酬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基於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報價單,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簽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承攬關係,被告為定作人,自有交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2,726 元承攬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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