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陳家榮即鴻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聰杰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6 日就「北投區楓香宿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1 萬2,221 元(含稅為379 萬2,832 元),並有追加工程項目金額49萬1,988 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均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包括合約外多項配合施作之工項37萬5,090 元部分,係在被告工程人員指示要求下加以施工,並向伊表示日後再辦理追加作業,此同屬追加工程之一部分,伊並按月在月初請領上一個月之工程款項,被告原皆有給付伊所請領之款項,嗣自105 年6 月起開始拖延,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經伊結算尚積欠191 萬3,681 元未給付,而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遂自105 年9 月3 日起停止繼續施作後續工程,詎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主張終止契約,並稱系爭工程款於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後再行結帳,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然此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關於付款辦法係按月給付款項之約定不合,故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乃可歸責於被告,伊無任何違約及可歸責之原因,自毋需付任何遲延及違約之責任。被告固辯稱伊未依限完成樓梯地磚修補等工項之施作工程云云,實則伊已就雙方先前約定之作法施工,因被告要求更改,且無意願再補工資,於被告追加工程款前,伊當無可能自行吸收所有損失,至於陽台地磚工項則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不足,經伊多次反應均未見改善所致,與伊無關,況伊施作工程倘有瑕疵,被告應先行通知伊修補,非空言主張其因此支出相關墊款及扣款部分應自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就伊已經施作之部分辦理結算,並付清工程款項,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再另行發包,則屬伊未施作之部分,伊並未向被告請領該部分款項,故被告不得主張自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中扣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第511 條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3,6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6 月起因自身事由,屢有出工不順之情形,致延誤工程時程,經伊多次催告並未見改善,兩造乃於105 年8 月2 日就延誤之各項工程定下具體之完工期限,詎原告仍未能依限完成,如承諾於同年8 月7 日完工之各戶陽台地磚工項,遲至同年8 月31日始完成,樓梯地磚修補、一樓地磚等工項始終未見施作,更於105 年9 月3 日逕自停工,伊遂於105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並非原告主張之分部交付類型,故無民法第505 條第2 規定之適用,伊自無依工程階段計算工程費用及給付之義務。又伊不爭執曾要求原告額外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而應給付原告49萬1,988 元,惟就原告所主張配合施工款37萬5,090 元部分之工項究竟為何,實有疑義,蓋原告所提明細內容乃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拍攝照片亦僅係現場之若干地點,難依此證明有實際施作各該工項明細所載工程,且因原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伊商請其他廠商協助修復施工而支出墊款及扣款各11萬2,400 元、10萬6,114 元,各該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況因原告之恣意停工行為致伊另行尋覓廠商即訴外人潤宏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接手工程,產生龐大行政及工程費用86萬0,718 元,依約亦應由原告賠償,甚且,在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原告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達22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應償付每逾1 日按承攬總金額仟分之五計付之違約金45萬1,463 元(410 萬4,209 元×5/1000×22天),此亦尚未加計估算困難之工地 管理費、發包行政成本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至多僅為48萬8,12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 ㈠兩造於104年11月6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原告於105 年9 月3 日停止施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 ㈢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361 萬2,221 元,並有追加工程項目,金額為49萬1,988 元,合計為410 萬4,209 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7萬8,285 元(含稅金)。 四、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就伊已經施作之部分辦理結算,並付清工程款項191 萬3,681 元,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再另行發包之款項,被告不得主張自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90 頁):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原告?㈡原告所主張配合施工款37萬5,090 元是否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內?㈢就被告已施工墊款及扣款各為11萬2,400 元、10萬6,114 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㈣就原告未施工部分,被告委請訴外人潤宏公司進場施作,支出86萬0,718 元,得否請求原告賠償?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45萬1,463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茲就上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原告? 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工程延誤:乙方(即原告,以下同)若逾期日數超過任一期預定完工期限15日時,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得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9 月3 日停止施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自105 年6 月起即因自身事由屢有出工不順延宕工程,至105 年8 月2 日雙方開會時已有5 工項均遲延未施作等情,業據提出雙方簽名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其中預定應於8 月7 日完成之「各戶陽台地磚(軟底)」、「1F至4F浴室地磚(軟底)」工項均延遲24天至8 月31日始完成,預定應於8 月10日完成之「RF露台邊溝打底粉刷」工項亦延遲21天至8 月31日始完成,更有「R2F 機房地磚(軟底)」等工項未施作。參諸證人林孝全到庭具結證稱:「(請庭上提示證物二第二頁的105 年8 月2 日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是你主持召開?)對。」、「(當時為何要召開此項會議?)最主要是因為承攬商即原告他一直延宕工程,再來是安排後續工程進度,在旁邊也有註解說已經延宕多久,後面甚至沒有人來做。」、「(就你所知道這些泥作工程,原告之所以延宕原因為何?)據我所知,我不知道,他承攬人一直跑大陸我聽說他在外面的信譽不太好。那時我在被告的工務部當副理,我當然要了解這些事才不會造成工程不順。」、「(在這次會議開完後,原告有依照你們會議上所定期間進場施工嗎?)原告有再施工,但很少,都不足,後面我記得我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泥作工程單純是純工而已,材料由你們提供,那你們要求他們施工,其中造成原因有沒有因為你們材料沒按時進場?)我的東西都能夠補給原告,他這部分就應該做好,不是當下全部都要原告做起來,都有排時程。」、「(你設定那個工項該何時完成,該工項有沒有因為材料不足而造成延宕?)不會。」、「我當時在被告公司當副理時,因為延宕,廠商無法如期施做,我也有發存證信函,他們也沒有異議,我就依存證信函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延宕工期,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材料嚴重不足致需多次施工,並使進度落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憑採。 ㈡原告所主張配合施工款37萬5,090 元是否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內?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配合施工款37萬5,090 元,固據提出合約外配合施作工項明細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頁、170 頁至17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並於驗收時一併計價,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追加時,乙方須事先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並經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進行施作,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乙方不得私自與甲方之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工程,如因該項行為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 頁)。查原告對於所主張新增配合施工工程項目,既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前開規定事先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之書面同意始進行施作,本與系爭承攬契約規定有違,再者,合約外配合施作工項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以及現場若干地點拍攝之照片,仍無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外之配合施作工項在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就被告已施工墊款及扣款各為11萬2,400 元、10萬6,114 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工程或工程品質規格不符,致影響甲方工程之進度時,甲方得另尋其他廠商辦理工程事宜,除上開違約金外,其所受損失亦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抗辯被告因原告施工延宕,工作物進度未能如期完成工程致品質規格不符,依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實已排除民法493 條規定關於定作人先行通知承攬人修補義務,被告得尋求其他廠商修補,所受損害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另原告未對施工工作為瑕疵修補,即已因故遭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對該筆因工作物瑕疵所受暫扣款,即不得為請求等語,並提出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4頁),依該估驗請款單上記載,由被告給付松逸工程有限公司、昕威工程行、勝銓有限公司及力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等廠窩之代墊款11萬2,400 元及暫扣款10萬6,114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洵屬有據。 ㈣就原告未施工部分,被告委請訴外人潤宏公司進場施作,支出86萬0,718 元,得否請求原告賠償? 按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約定:「乙方於工程進行中,非屬天候或本工程因素而有乙方之工人任意停工者,逾期1 日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所有材料工具同意無償交由甲方使用,日後甲方另行招商承辦,乙方均不得干涉。工程款於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後再行結帳,倘有缺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被告為完成剩餘的泥作工程,另行委請訴外人潤弘建材有限公司入場施作,請求原告賠償所支出工程費用86萬0,718 元等語,並提出廠商請款表單說明文件、廠商請款累計總表、估驗請款單及領款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23 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部分,與原告無涉等語。查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明細表所載,原告已將明細表中關於工項第8 項、第10項、第11項、第20項、第23項及第24項未施作部分金額共49萬1,603 元,一一列計,並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6頁),主張應予系爭承攬契約總金額中予以扣除。被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另委請訴外人潤宏公司進場施作,所支出86萬0,718 元,縱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費用,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約定,被告請求原告應就未施作工程所預定施作費用與被告另行尋覓廠商之差額之損害36萬9,115 元(計算式:860,718 元-491,603 元=369,115 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45萬1,463 元,有無理由? 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須嚴守約定完工日期,倘未於甲方指示期限內完成則每逾一日罰款承攬總金額仟分之五的違約金,該款由乙方未領款內扣除……。」(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會議絕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兩造原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8 月15日完成項次⑧之「RF座椅、邊溝、抿石子,及1F抿石子收尾」項目,以終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該會議紀錄所載工項除仍有遲延完工外,尚有多工項並未施作,原告自105 年8 月15日之最後完工期限起即陷入遲延狀態,算至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止,共計22日,依系爭承攬約第20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5萬1,463 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加計經正式追加程序辦理之追加工程金額,計算式《3,612,221 元+491,988 元》×5/1,000 ×22=451,46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金額為410 萬4,209 元(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3,612,221 元加計經正式追加程序辦理之追加工程金額491,988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207 萬4,015 元,被告超額扣除之營業542 元,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墊款11萬2,400 元、暫扣款10萬6,114 元、工程保險費1 萬0,837 元,原告未施工部分,被告另委請潤宏公司進場施作所受損害36萬9,115 元,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45萬1,463 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97萬9,723 元(計算式:4,104,209 元-2,074,015 元-542 元-112,400 元-106,114 元-10,837元-369,115 元-451,463 元= 979, 72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工程款97萬9,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