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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鄭達洋

  • 上訴人
    富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吳巧如即大銘皓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4號上 訴 人 富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洋 被 上訴 人 吳巧如即大銘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8,91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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