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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被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公司之藏善建設藍昌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1,813 元,被告已支付6,516,643 元報酬及代扣114,893 元款項,迄今尚欠工程款3,060,277 元並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雙方對本契約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此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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