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劉榮貴即富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黃千紘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莊興林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總價原估計為新臺幣(下同)6,622,100 元,於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另口頭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項目,追加款項為181,100 元,經計算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項(含追加款)為6,095,798 元,惟後續工程因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作,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則已交由被告使用,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5,090,000 元,尚欠1,005,798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藉詞推諉。 ㈡原告既交付已完成之承攬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就前揭積欠之款項至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額為6,622,100 元,於系爭工程契約尚於磋商階段時,原告即不斷慫恿被告除被告所要求之基本新建工程外,應再將系爭工程之範圍擴張,被告衡諸原告應富有相關工程之經驗,遂認為原告擴張系爭工程範圍之意見應屬合法合理,最後兩造即以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內之「102 年8 月21日之莊興林農舍新建工程報價單」為最終之承攬工作範圍。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初收到「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公文,其內文指稱系爭工程增建部分疑似違章建物,惟原告竟隱匿上開查報單之情事,甚至於104 年4 月20日向不知情之被告請款570,000 元,而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始得知上開查報單之情事,俟於同年6 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物,依法應拆除回復原狀,嗣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說明、修改系爭工程,然原告對此均置若罔聞,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被告無奈之餘,僅得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方於102 年8 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已施作之工程款項為6,095,798 元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又原告於起訴狀指稱,本件為實作實算工程契約,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自以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何工程項目已完成且已交付予被告,且依被告於實地估算後,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款項共計2,336,000 元,如將系爭工程總價扣除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顯逾原告已施作而應得之工程款項,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項目如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工程報價單所示,原定總價為6,622,100 元,兩造合意調整總價為6,543,800 元(見本院卷第92、93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陸續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合計5,09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21、22、46頁)。 ㈢104 年3 月31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依民眾陳情發現系爭工程有擅自增建之違建情形,中壢區公所並於同年4 月7 日出具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接獲該查報單,原告亦得知此情後,遂停止施作,原告並於同年4 月2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7萬元(見本院卷第22、37、39、45、46、66、115 、116 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有無口頭指示原告施作追加項目及追加款項為181,000 元。 ㈡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項(含追加款)是否為6,095,798 元?㈢被告是否尚欠1,005,798 元工程款未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業已施作,但就該已施作部分卻尚未領得工程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口頭指示原告施作追加項目及追加款項為181,000 元? 原告主張其進場施作後,被告曾口頭指示原告施作追加項目,追加款項為181,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曾為上開指示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金額為181,000 元之工程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僅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殊難據以為被告有上開口頭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之指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指示原告施作追加項目及追加款項為181,000 元乙節,即無足採。 ㈡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項(含追加款)是否為6,095,798 元?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款項為6,095,798 元乙節,係以其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5至28頁之明細表為證,亦即原告依據前開明細表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6,543,800 元、追加款為181,000 元,合計總工程款為6,724,800 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金額416,300 元、212,702 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即為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項6,095,798 元(計算式:6,724,800 -416,300 -212,702 =6,095,798 )。惟如前述,原告主張總工程款尚應包含181,000 元之追加款部分,已不足採,且原告主張其未施作之工項及金額分別為416,300 元、212,702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製作之未施作之工項及金額分別為416,300 元、212,702 元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6頁),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同意之記載,且該明細表所記載之單價,亦無憑據可佐,從而原告片面自行主張其未施作之工項及金額分別為416,300 元、212,702 元部分,殊無可採。綜上,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逕行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款項應為6,095,798 元乙節,洵無依據,而無從採信。 ㈢被告是否尚欠1,005,798 元工程款未支付? 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之支付方式,係依原告之工程進度予以付款,即以實際施作之工項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92頁),且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請款明細表亦記載2 次施工中途如有被檢舉停止施工請款請至施工完成部分,追加部分另計(見本院卷第21、102 頁),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欲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之信函中,亦指系爭工程約定按工程進度予以付款,被告尚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餘款1,532,078 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按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結算報酬,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依據向被告請款。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05,798 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施作該1,005,798 元工程款相對應之工程,且此相對應已施作之工程又尚未向被告請款,始足當之,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此部分證據,其主張被告尚欠1,005,798 元工程款未支付云云,已乏依據。況依原告自承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就沒有施工了(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情原告其後於同年4 月20日請領工程款時,理應將其已施作完成之工項之工程款一併請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4 月20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尚有保留何工項之工程款,再者,原告於將近2 年後之106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欲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之信函中,甚至指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532,078 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不合。在在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05,798 元之工程款,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05,798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7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且原告請求至現場勘驗乙節,本院亦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