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明堂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翁智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許明堂主張略以: ①伊、訴外人許宸赫(原名許文彬)、莊育濱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與翁智強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裝修翁智強位在桃園縣平鎮市(嗣升格為直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許宸赫承攬系爭房屋之鐵工工程;莊育濱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工程費用分別為泥作部分新臺幣(下同)31萬元、鐵工部分265000元、木工部分162000元,合計737000元,約定施工期間為同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嗣伊與許宸赫、莊育濱均依約進行施工,詎於同年9 月27日伊到達系爭房屋欲進行施工時,竟遭翁智強父親翁瑞明無故禁止伊入內,且要求伊收拾工具離開,復禁止伊日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伊為履行系爭契約,乃於同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翁智強交付場地,俾完成系爭工程,然翁智強即以存證信函回應伊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翁智強之事由而告終止。又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請求翁智強給付如附表所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材料費,合計253730元。又伊因系爭工程,前已向多家下游廠商訂購材料、商議工人進場施工,卻因翁智強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先前預定之水泥、沙石、油漆及樓梯櫸木扶手等材料均需取消,嚴重損害伊對其他商家之信譽,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雖僅約定伊違約時之處理,然此部分應係契約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請求翁智強給付51000 元之違約金。故請求翁智強給付合計304730元。 ②原審駁回附表編號5 磁磚材料「運費」2000元,原審既已肯認伊已經交付磁磚,運費應一併計算在內;原審駁回附表編號7 敲窗及鋁窗補縫工程9000元,伊已經完成,提出上證1 照片可佐;原審駁回附表編號8 工人費14000 元,伊雖未提出支出單據,但原審既已肯認該部分工程施工完畢,倘非伊僱工施作完成,如何完工,原審已有矛盾;原審駁回附表編號9 櫸木扶手費69000 元,但櫸木扶手在交付、施作前尚須依照房屋之實際大小進行丈量、選材而量身打造,伊確已依照翁智強之需求向茂林工程行訂購相關材料並支付費用,並於原審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徒以伊未交付櫸木扶手為由,駁回此部分請求,使伊受有嚴重損失;原審駁回追加工程部分,原審既認此部分未在估價單上有所約定,故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 (二)翁智強答辯略以: 伊否認許明堂有施作防水及室內工程。系爭契約已明定施工期限為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月30日止,因伊預定於同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安床,若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即無法達到預定之目的。然系爭契約簽訂後,雖分別由木工、鐵工進行施作,然完工結果不佳;系爭工程則一再拖延施工,縱有部分施工,亦僅屬表面工作,不合於一般工程之要求,且許明堂主張已施作部分,均有如附表所示未完工之情況。許明堂竟於同年9 月27日期限將屆之日,要求伊展延工程期限,伊預見許明堂不能完成,乃當場拒絕展期,許明堂即將工具收拾並離開系爭房屋,又忽以存證信函表示伊未交付施工場地,意圖將責任歸責伊;許明堂於施工期限屆滿後仍有進場施工且收受工程費用,足見伊並無未提供場地,況戶外牆壁側邊防水工程,牆壁在屋外,隨時均可施工,許明堂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伊亦未曾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許明堂既為統包,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伊即無須付款;又工程總價為737000元,伊已陸續支付逾570000元,加上許明堂訴訟請求之金額,已逾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總價。許明堂在原審104 年11月18日庭呈中央氣象局資料,原審為何未附卷,原審105 年1 月25日筆錄內容為何缺第2 、4 頁,原審證人許宸赫結文為何未附卷,因認原審筆錄記載不實。 二、反訴部分 (一)翁智強主張略以: ①伊與許明堂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鐵工及木作之工程均已完成,然系爭工程卻於102 年9 月27日仍未見動工,許明堂雖曾要求伊展延工期,然因伊預定於同年10月20日結婚,應於同年月12日安床,又須預留室內裝潢之時間,遂予以拒絕,許明堂隨即收拾工具後離開工地,未再進場施作,伊不得已另行僱工、購買材料以及自行施作,而另支出工程費用354000元(含水泥3 萬元、樓梯工程16000 元、油漆工程4 萬元、櫸木扶手35000 元、壁磚工程5 萬元、地磚工程36000 元、廢料清運1 萬元、水電工程40700 元、外牆防水〈無法完成〉55800 元、一樓窗戶3000元、趕工工資3 萬元、清潔工資7500元)之損害,此部分屬許明堂因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另因許明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迄未完成,已遲延約定期限700 日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請求許明堂給付按日以工程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並願捨棄違約金逾100 日之部分,僅請求737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091000 元。 ②原審以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禁止許明堂進入系爭房屋,致系爭工程不能完成,又以102年9月27日期限尚未屆至,伊即禁止許明堂繼續施工,不可歸責於許明堂為由,駁回反訴,顯未就事實探究真意,僅憑許明堂之抗辯,未予詳細推求。又伊因許明堂未依限完成系爭工程,致伊臨時招攬工人施作及購置材料,身心精神奔波激盪,此種損害為消極損害,既為消極之損害即無實據,伊以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為求償基礎,不悖情理。系爭工程因遲延完成及諸多瑕疵所生之損害,係消極損害,而消極損害係無形的,伊毋庸舉證,原審遽行駁回,顯有不當。 (二)許明堂答辯略以: 伊為配合翁智強之結婚、安床日期,已於102 年9 月13日進場施作後盡力趕工,惟因前階段許宸赫承包之鐵工工程因雨延宕,致伊不得已須向翁智強依約要求合理之延長期限,然遭翁智強所拒,且於102 年9 月27日由翁智強父親翁瑞明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復由翁智強再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權利義務即告消滅,翁智強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即於法無據。且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工程款僅31萬元,翁智強以全部工程款總價737000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亦非有據。翁智強主張另行僱工支出之工程費用354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支出,亦屬裝潢之必要費用,並非損害,復與伊欠缺因果關係,請求顯非有據。翁智強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亦坦承系爭契約經其發函而告終止,伊實無由構成遲延給付。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許明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翁智強應給付4119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明堂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為翁智強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反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許明堂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許明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翁智強應再給付17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翁智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翁智強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許明堂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兩造均對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翁智強上訴聲明:1.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許明堂應給付翁智強1091000 元;許明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許明堂主張其與許宸赫、莊育濱於102 年8 月6 日,與翁智強簽訂系爭契約,由許明堂承攬系爭工程,費用為31萬元;許宸赫承攬系爭房屋之鐵工部分,費用為265000元;莊育濱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工部分,費用為162000元,工程費用合計為737000元,約定施工期間為102 年8 月7 日起至9 月30日止,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附件、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12頁),並經翁智強提出內容(不含翁智強自行註記部分)相符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71-80 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六、許明堂主張系爭契約經翁智強父親翁瑞明於102 年9 月27日口頭終止,復再經翁智強本人於同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之意,並主張其於同年9 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遭翁瑞明禁止施工,並要求其收拾工具離開,核與證人即承攬鐵工部分之許宸赫於原審結證略以:102 年9 月27日伊有在工地現場,當天翁智強母親有問伊工程何時好,後來翁瑞明回來,火氣有點大,叫伊東西收收不要做了,不要踏進他家,雖然有一直溝通協調,但翁瑞明很堅持,伊和許明堂就離開,當天沒有出現終止契約這個詞,但是有說不准再踏進翁智強家,都不能再進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大致相符,兩造復均陳述許明堂當日確曾向翁智強要求延展工期遭拒互核一致,堪認許明堂於102 年9 月27日確因討論延展工期情事而與翁瑞明發生爭執,翁瑞明進而要求許明堂收拾工具離去,且禁止其再次進入系爭房屋等過程,應堪信實。而系爭工程既由翁智強授權父親翁瑞明代為處理一節,業據翁智強訴訟代理人翁瑞明於原審當庭自承(見原審卷第222 頁),則翁瑞明就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代理之權限內,均直接對翁智強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參照)。許明堂乃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翁智強依約交付場地,俾其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然該存證信函因故遭退回,許明堂遂於同年10月3 日寄發相同意旨之存證信函,並經翁智強於同年月5 日收受後,復以存證信函函覆,有屏東民生路郵局102 年9 月30日第803 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聯、中壢龍岡郵局102 年10月3 日第13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平鎮南勢郵局105 年10月8 日第173 號存證信函等在卷(見司促卷第13-16 頁、原審卷第28- 29、76-77 頁)。翁智強既於平鎮南勢郵局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台端(即許明堂)並於9 月27日通知本人,須延展工期至10月8 日,已明顯違約在先,因此本人當時主張終止契約,至於台端完成之裝修,本人同意給付工程款」等語,顯已自承其或翁瑞明於102 年9 月27日,無論是否明確使用「終止契約」之字詞,均不影響當時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足認許明堂主張翁智強確已書面終止契約一節,核屬可採。故自翁瑞明於102 年9 月27日口頭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要求許明堂收拾工具離去、禁止其再次進入系爭房屋,復以前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並願給付已施作工程款等情綜合觀之,翁智強確曾為書面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翁智強抗辯稱其未曾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翁智強)得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於翁智強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時尚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翁智強終止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無違,終止之方式亦合於約定之要式,系爭契約業經翁智強任意終止,堪以認定。七、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可歸責於甲方(翁智強)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翁智強之代理人翁瑞明於完工期限屆至前要求許明堂收拾工具離去、禁止其再次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並終止系爭契約,乃翁智強主動決意之終止,即屬系爭契約所稱「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情形,故許明堂請求依約結算,洵屬有據。茲就許明堂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工程款,論述如下(兩造均不爭執之工項,均屬未施作,不生結算的問題,無庸贅述):①附表編號3 :許明堂主張就此項目之工項已全數完成,請求如報價單所示費用45000 元(見司促卷第11頁),並有證人許宸赫於原審結證略以:有清運完成,否則不能施作後續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相符,對照系爭工程的工項還包括2 樓壁磚等,翁智強既不爭執至少有施作到打毛階段,衡諸常情若未將裝潢拆除清運,如何能打毛,堪認許明堂此部分清運應已完成。翁智強雖提出相關現場照片,但照片無日期,無從認定照片所示現場的物品,就是裝潢拆除後沒有清運而遺留者,尚非可採。 ②附表編號4 :兩造既均不爭執已施作到打毛完成的階段,佐以翁智強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可看出牆壁上有打毛的凹洞痕跡,是許明堂已打毛完成,應堪認定。此部分工項依報價單分為打毛、磁磚及填縫三階段,金額合計為3 萬元,許明堂既完成三階段之一,則其請求3 分之1 的工程款1 萬元,尚屬合理。 ③附表編號5 :許明堂主張已向廠商訂購磁磚材料,遂請求材料費用82580 元,並提出千勝建材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91頁)及施工現場照片可見該處確有堆放磁磚足佐,翁智強亦不爭執許明堂確有交付磁磚材料,足認許明堂主張已購買磁磚材料一節為真實。翁智強雖辯稱許明堂購買之磁磚規格、品牌與約定不符云云,然兩造約定之磁磚品牌為三洋牌或白馬牌,有報價單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對照請款單「品名」記載,可知許明堂買入的磁磚確為三洋牌無誤,翁智強所提前揭照片亦可見三洋牌磁磚堆放在地,堪認許明堂買的磁磚符合兩造約定。惟請款單除磁磚之品名外,尚有「樓梯加工費18450 元」、「運費2000元」,樓梯加工費難認與磁磚有何關聯(許明堂上訴亦未再請求此部分),運費則是許明堂買入磁磚的成本,對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僅約定翁智強應收購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未約定翁智強亦要賠償許明堂為了預先訂購而支出的其他費用,運費的成本自應由許明堂自行吸收,始為合理。故許明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040 元(計算式:82580 元-18540 元-2000元=62040 元)。 ④附表編號7 :許明堂主張已完成其中的敲窗及鋁窗補縫,核與證人許宸赫於原審結證略以:敲窗有施做,不然伊無法上鋁門窗,施作流程就是先在牆壁上敲洞,再把鋁窗放上去,之後泥作再把窗戶間的縫隙補起來,補縫有作,因為伊把鋁窗做完,許明堂就可以補縫,而敲窗及鋁窗補縫之工項內容,僅有要敲一個二樓側牆之窗,沒有分大小窗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 頁)大致相符,對照許明堂所提鋁窗已施作完成之照片(原證3 ,見原審卷第123 頁),足認許明堂就敲窗及補縫均已施作完成。至於1 、2 樓梯牆補壁,許明堂雖亦主張已施作完成,然為翁智強否認,證人許宸赫則證稱該部分伊不知道等語,故許明堂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無從認定已經完工。原審認許明堂得請求金額應以估價單18000 元的半數9000元為度,尚屬合理。許明堂上訴主張原審駁回其敲窗及鋁窗補縫的9000元為不當,然原審明明予以准許,並未駁回,此部分上訴論旨容有誤認。另翁智強辯稱應有4 個舊窗要換新窗,並要另開一大一小的新窗,但小新窗未開,又舊窗有補縫,但新窗沒補縫云云,然許明堂陳稱小新窗是指附表編號11「2 樓走道開窗及樓梯開窗」的部分,與本工項無涉,核與證人許宸赫之證述內容相符,對照翁智強所提之相關說明表,其就小窗部分未開之說明,確係標註並記載在附表編號11的欄位(見原審卷第179 頁右邊之說明),堪認翁智強此部分抗辯,應係混淆附表編號7 、11二者內容,尚非可採。 ⑤附表編號8 :許明堂主張就此項目已施作AB膠黏合及批土部分,費用5150元,另有工人費用14000 元,請求合計19150 元。對照證人許宸赫於原審證述許明堂確已施作上開部分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認許明堂關於此部分施工完成之主張,應得採信。就AB膠黏合及批土費用5150元,有金額相符之冠永恆企業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可稽,翁智強亦未爭執許明堂確有批土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然就工人費用14000 元,許明堂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證人許宸赫亦未能證實此部分,許明堂此部分除其片面敘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並非可採。 ⑥附表編號9 :許明堂主張已訂購櫸木扶手69000 元,固據其提出茂林工程行之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可稽,然其既已自承並未將上開材料交付翁智強,即未符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2 款「收購」要件;況許明堂於105 年3 月3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自陳:「已預先向其他廠商預定之水泥、砂石、油漆、樓梯櫸木扶手等材料,不得已向廠商及工人取消預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是其訂購之櫸木扶手嗣後是否另行取消,亦非無疑,翁智強復辯稱樓梯扶手已另行僱工施作,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227 頁)可稽,尚非全無所據。足認許明堂並未交付櫸木扶手之材料,且翁智強自行僱工裝設之櫸木扶手,亦非許明堂所訂購並交付之物。許明堂既未交付此部分的成品、半成品或材料,即無從依約結算。許明堂上訴雖主張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使伊受有嚴重損失云云,但許明堂向上游廠商訂購櫸木扶手之材料而支出的費用,屬於許明堂承攬系爭工程的成本,兩造既未約定所需承攬材料亦由翁智強付款,許明堂尚不得將成本轉嫁予翁智強而請求由翁智強支付,許明堂僅泛言受有嚴重損失,但未能明確主張是何損失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⑦追加工程:許明堂主張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雖經證人許宸赫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1 頁),堪認許明堂應有施工,翁智強亦未爭執兩造有追加承攬契約之存在(見原審卷第88頁)(僅表示有無施作不清楚),但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依估價單項目及單價」進行結算,許明堂始終未提出估價單,翁智強亦未同意許明堂主張之金額,則除許明堂片面敘述的金額外,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許明堂此部分關於單價之舉證尚有不足,不利益應由其承擔。許明堂上訴雖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翁智強即令受有施工完成之利益,但許明堂係本於兩造間追加承攬契約而施作,翁智強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尚非可採。 ⑧許明堂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1190元(計算式:45000 +1 萬+62040 +9000+5150=131190)。翁智強抗辯已支付系爭工程之訂金9 萬元,此為許明堂所自認並表示願意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是許明堂得請求之金額為41190 元(計算式:131190-9 萬=41190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八、系爭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許明堂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9 月30日,又第12條關於工期展延;「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許明堂)得向甲方(翁智強)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姑不論許明堂曾因天氣因素要求翁智強延展工期,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然翁智強既已拒絕展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並未變動,仍為102 年9 月30日,至為明灼。許明堂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前的同年月27日既已遭翁智強及其父翁瑞明要求停工並禁止再進入系爭房屋,客觀上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的可能,是系爭工程雖未於約定日期完成,是出於翁智強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可歸責於許明堂。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適用前提,許明堂既不可歸責,翁智強之請求即非有據。 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未能於102 年9 月30日完工,既因翁智強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介入,而不可歸責於許明堂,翁智強猶執此請求許明堂給付上開違約金,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許明堂依系爭契約請求翁智強給付41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明堂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翁智強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至其餘本、反部分,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各該部分為許明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翁智強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洵屬妥適,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各該上訴。 十、另翁智強之訴訟代理人翁瑞明於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筆錄記載不實、未將對造所提資料附卷云云,經核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審105 年1 月25日筆錄並無缺少第2 、4 頁,原審證人許宸赫結文亦附在原審卷第136 頁,相關頁碼均為連續記載且無塗改痕跡;翁瑞明所指經其簽名的許明堂所提中央氣象局資料乃原審卷第74頁的氣象資料,此為許明堂於105 年1 月25日庭呈,並非翁智強所指許明堂於104 年11月18日庭呈的另一份氣象資料,況許明堂於104 年11月18日庭呈的氣象資料亦附在原審卷第48頁,翁瑞明混淆兩份不相同的氣象資料,遽爾誤指原審未附卷,應予特別澄清。 十一、本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編號│ 項目名稱 │ 估價金額 │ 施作情形 │ 請求金額 │ 備註 │ 翁智強抗辯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戶外房屋側邊防水│ 55,500元 │ 未施作 │ 無 │系爭契約約│不爭執 │ │ │工程 │ │ │ │定之項目 │ │ ├──┼────────┼─────┼─────┼─────┤ ├──────────┤ │ 2 │移動式鷹架 │ 6,000元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 │ 3 │2 樓裝潢拆除(含│ 45,000元 │ 已完成 │ 45,000元 │ │未清運完成 │ │ │清運) │ │ │ │ │ │ ├──┼────────┼─────┼─────┼─────┤ ├──────────┤ │ 4 │2 樓壁磚(含打毛│ 30,000元 │已施作打毛│ 10,000元 │ │已施作打毛階段不爭執│ │ │、磁磚、填縫) │ │階段 │ │ │ │ ├──┼────────┼─────┼─────┼─────┤ ├──────────┤ │ 5 │樓梯拋光石英磚(│ 80,000元 │已交付材料│ 82,580元 │ │確有交付磁磚材料,但│ │ │含切割、打拋、洗│ │;未施作 │ │ │金額不確定是否正確,│ │ │溝) │ │ │ │ │又規格、品牌與約定不│ │ │ │ │ │ │ │符,且前已給付90,000│ │ │ │ │ │ │ │元之訂金 │ ├──┼────────┼─────┼─────┼─────┤ ├──────────┤ │ 6 │2 樓地板6060奈│ 45,000元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米光觸媒拋光石英│ │ │ │ │ │ │ │磚 │ │ │ │ │ │ ├──┼────────┼─────┼─────┼─────┤ ├──────────┤ │ 7 │敲窗及鋁窗補縫、│ 18,000元 │ 已完成 │ 18,000元 │ │有4 個舊窗要換新窗,│ │ │1、2樓樓梯牆補壁│ │ │ │ │另開1 大1 小之新窗。│ │ │ │ │ │ │ │舊窗有換,大的新窗有│ │ │ │ │ │ │ │開,但小的新窗沒開,│ │ │ │ │ │ │ │舊窗部分補縫已補好,│ │ │ │ │ │ │ │新窗部分則未補縫 │ ├──┼────────┼─────┼─────┼─────┤ ├──────────┤ │ 8 │2 樓全部木作油漆│ │已施作AB膠│ 19,150元 │ │確有批土,但不知批多│ │ │、水泥牆油漆 │ │黏合、批土│(工人費用│ │少,金額亦無法確認 │ │ │ │ │階段 │14,000元;│ │ │ │ │ │ │ │AB膠及批土│ │ │ │ │ │ │ │5,150元) │ │ │ ├──┼────────┼─────┼─────┼─────┤ ├──────────┤ │ 9 │1 樓至3 樓扶手(│ │已訂貨;未│ 69,000元 │ │有無訂貨並無清楚,且│ │ │櫸木) │ │交付、未施│ │ │已另僱工施作扶手 │ │ │ │ │工 │ │ │ │ ├──┼────────┼─────┼─────┼─────┤ ├──────────┤ │10 │1樓廚房防水 │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 │11 │2 樓走道開窗及樓│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梯開窗 │ │ │ │ │ │ ├──┼────────┼─────┼─────┼─────┤ ├──────────┤ │12 │2 樓、3 樓水電換│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線 │ │ │ │ │ │ ├──┼────────┼─────┼─────┼─────┤ ├──────────┤ │ │ 合 計│310,000元 │ │253,730元 │ │ │ ├──┼────────┼─────┼─────┼─────┼─────┼──────────┤ │ 1 │2 樓水電打溝補平│ │ 已完成 │ 4,000元 │未約定於系│均由許明堂包給其堂哥│ ├──┼────────┼─────┼─────┼─────┤爭契約之追│施作,有無施作不清楚│ │ 2 │2 樓冷氣打溝補平│ │ 已完成 │ 3,000元 │加工程 │ │ ├──┼────────┼─────┼─────┼─────┤ │ │ │ 3 │3 樓樓梯門邊切除│ │ 已完成 │ 3,000元 │ │ │ │ │補平 │ │ │ │ │ │ ├──┴────────┼─────┼─────┼─────┤ ├──────────┤ │ 合 計│ │ │10,0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