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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樹
抗告人
陳姳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對象為第三人張薷云而非相對人,且抗告人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及簽名,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事項均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尚未確認,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卷第4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對象為第三人張薷云而非相對人,且抗告人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及簽名,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事項均未填寫,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付 款 地│備考││號│ │ (新 臺 幣) │ │ │ ││ │ │ │ │ │ │├─┼───────────┼─────────┼───────────┼────────┼──┤│00│105年5月30日 │350萬元 │105年10月31日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 ││1 │ │ │ │一街168號12樓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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