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中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相 對 人 謝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年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受僱於伊,並受伊指派至小富翁大學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受僱期間竟將系爭社區管理費停車收費及第四台等管理費收費簿存根聯全部丟棄,致該社區扣押伊於民國105 年12月份之部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相對人身為總幹事且受過相關課程訓練,明知其對系爭社區各項資料負有保管責任,卻仍故意將其經手之上開資料加以丟棄、毀壞,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先不發給相對人之全部薪資,伊因相對人之違法行為遭系爭社區扣押之4 萬元,迄今尚未受領,而系爭社區告知伊將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對相對人之懲處案,故在該案未定之前,聲請暫緩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待系爭社區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對相對人之懲處定案後,再依系爭社區之決議案發給相對人之薪資。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 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3 月11日陪同抗告人之員工回系爭社區與管委會人員核對帳目無誤後,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5 年12月份薪資3 萬4,000 元,該款於106 年3 月15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抗告人迄未履行上開義務,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本件兩造經調解成立之方案,雖附有對待給付(相對人應至系爭社區與管委會人員交接),惟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執行名義如附有對待給付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固須於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僅為強制執行開始要件,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以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有不法行為,服務之社區乃扣押聲請人應受領之服務費4 萬元,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決議通過先不發給相對人之全部薪資,致生本件勞資爭議,故請求暫緩給付相對人薪資云云,然相對人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無從據為本件抗告之事由,且此事由與聲請人依法應給付相對人薪資者,實為二事,抗告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