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邱泰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邱泰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漢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及104 年4 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1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未獲付款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4 月9 日及105 年4 月27日,惟相對人並未於上開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因相對人未曾知悉抗告人之住所地,自無有為提示之可能。再者,抗告人因第三人昱廣佳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廣公司)承攬相對人所承包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中「電氣勞務工程」,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第三人昱廣公司為向相對人預借工程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然第三人昱廣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已完成達百分之80以上,相對人所應支付第三人昱廣公司之工程款顯已高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屬消滅,即未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據此,系爭本票自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及「桃園縣○○市○○街000 巷00弄0 號」,應認上揭地址即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發票地,且均屬本院地域管轄之範圍,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管轄錯誤,應屬無據。另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並主張其分別105 年4 月9 日及105 年4 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字卷第2 頁),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然此乃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由相對人提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並與抗告意旨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判可以解決之事項。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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