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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康隆鎮
相對人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卻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經營餐飲飲料業務,相對人為下游協力廠商。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宣布停業,就未結清之貨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本票交予相對人,約定分期償付,且於106 年1 月4 日已暫付15,000元。抗告人結束營業後因經濟困難,對於下游廠商均僅以3,000 至5,000 元償付所積欠之貨款,請體恤商家確有難處,同意展延付款並降低付款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約定採分期償付,其已支付15,000元,餘額因經濟困難,希能展延並降低金額等事由,即令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洽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106 年度抗字174號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號│ │ │ │ │ │├─┼────────┼─────────┼────────┼─────┼───────────┤│00│民國105年7月5日 │48,000元 │康隆鎮 │TH0377918 │民國105 年12月30日 ││1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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