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天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彬 相 對 人 康竹君 莊育榮 林俊宇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桃園市政府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康竹君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貳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康竹君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康竹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民國106 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就105年8、9月積欠薪資部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19元、3 萬9,827元予相對人康竹君,故調解紀錄所載伊積欠薪資之金額並非正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等4 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05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康竹君、莊育榮、林俊宇、楊宗翰積欠之105年8、9月份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各為20萬6,602元、19萬3,431元、12萬4,472元、12萬,683元等節,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應堪信實。惟抗告人已於106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就105年8月、9月積欠薪資部分,各匯款6萬2,019元、3萬9,827元(合計10 萬1,846元)予相對人康竹君,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匯款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相對人康竹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9頁存摺明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予相對人康竹君之20萬6,602元其中10萬1,846元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本件相對人康竹君僅得就10 萬4,756元(計算式:206,602 -101,846=104,756)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就已清償之10 萬1,846元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未清償相對人康竹君之10 萬4,756元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