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吳進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受僱於第三人威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叫伊簽名,因工作原因無從得知內容便簽名,嗣又遭負責人轉至第三人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簽了什麼名字。現上開二公司均已結束營業,伊也失業兩、三個月,不知怎麼辦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卷第6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伊僅為公司之受僱人,不知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本票附表: │ ├─┬───────┬───────────┬────────┬───────┬───────┬────────┬──┤ │編│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備考│ │號│發票日 │發票人 │(新臺幣) │ ├───────┤制執行之本金 │ │ │ │ │ │ │ │年息 │(新臺幣) │ │ ├─┼───────┼───────────┼────────┼───────┼───────┼────────┼──┤ │1 │103 年12月19日│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472 萬5,000 元 │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1月17日│ 152萬5,000 │ │ │ │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蕭美淑 │ │ │20% │ │ │ │ │ │吳進吉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