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貽瑄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貽瑄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77,746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1 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21 、10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聯邦銀行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86,131 元、228,420 元、269,196 、244,698 元、201,454 元、1,010,977 元(見消債調卷第50-56 、72-76 、78-79 、80-81 、84-89 、99-101頁),金融機構總額共計為2,140,876 元,另非金融機構債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責陳報債權額512,714 元(見消債調卷第102-105 頁),本院認應以2,653,590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200元,並提出106 年3 月及4 月之薪資明細單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5-16 頁),堪可信實,故以每月22,200元列計聲請人之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799 元(包括:餐費5,000 元、電信費699 元、交通費600 元、家庭雜支2,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4,500 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住宅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收受租金帳戶支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63、65-71 頁),參酌桃園地區居住之租屋行情,聲請人提列租金金額未有過高情事,應以4,500 元列計。 ⒊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自陳父親及母親(37年、44年生)並未領有任何補助,須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4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9-62 頁、本院卷第13-14 頁),除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汽車乙輛(西元1987年出廠)外,聲請人父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顯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3 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每月扶養父母之實際費用證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由4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金額為6,846 元(計算式:13,692元2 人4 人=6,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10,000元略有過高,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扶養費單據供本院審酌,故於超出6,846 元之部分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1,145元(生活必要費用費9,799 元+房租費用4,500 元+父母扶養費6,846 元=21,145元)。 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有1,055 元(計算式:22,200元-21,145元=1,055元),惟該餘額不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債權機構聯邦銀行債務協商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金額5,585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債務512,714 元,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