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丁俞尹
- 被告趙懷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懷雲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懷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重型機車1 部及少數存款,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 萬6,821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民國95年7 月10日,而聲請人與債權人就該還款條件協商成立,係因聲請人配偶將協力清償,嗣因聲請人與配偶爭吵,配偶拒絕分攤清償責任,復又因聲請人父親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及中風,需由聲請人獨立照顧,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01 萬905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 萬6,821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7 月10日。嗣因毀諾為原因結案等情,此有聲請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調解卷第1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該前置協商條件,係有聲請人配偶劉秀貞協助還款為前提而成立,嗣配偶拒絕分攤清償責任,另因父親趙璟罹患疾病需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95年7 月前後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係由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 萬7,600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扣除約定還款金額1 萬6,821 元及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 元,尚餘1,569 元,實已捉襟見肘,倘再加上扶養子女之負擔(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為91年出生,詳後述),將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對外債權總和256 萬2,806 元,並以對外債權本金180 萬元計算,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5 頁背面、137 、138 頁)。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2萬9,194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期數、利率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17 頁)。依此,聲請人每月尚應再清償1,829 元(329,194 ÷180 =1,8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有5 筆不動產、重型機車1 部及少數存款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行車執照等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4、27至46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 元,惟聲請人自承自106 年1 月開始任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並據提出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0 、131 頁),應堪可採,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504 元、膳食費5,400 元、家用與行動電話及電視收訊費1,061 元、交通費720 元,稅金102 元、勞健保費3,22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分,據聲請人薪資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130 頁),其所領薪資已有扣項勞、健保費,為重複提列之費用,應於剔除。稅金部分,聲請主張繼承自母親之土地持分,因此需負擔地價稅102 元,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2頁),惟該稅金乃1 年度課徵1 次,該稅金數額若攤提至各月幾近無幾,是聲請人每月提列稅金支出,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其他日常支出合計8,685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1萬1,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與父親趙璟有同住一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與趙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4、25、26頁,本院卷第22頁),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建物2 筆,惟該建物均位於嘉義縣,且其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 分之881 、20分之1 ,客觀上已難認可供聲請人居住,又趙璟名下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與趙璟確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應堪信屬實。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此部分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其與父親同住之房租支出,按諸桃園地區之租屋水準,應以每月9,000 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提列房租支出於超出9,0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4,281元部分: 聲請人提列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該子女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24、75至81、128 、129 頁),審酌該名子女為91年10月出生,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4,927 元(9,854 ÷2 =4,927 ), 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4,281 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966 元(計算式:8,685+9,000 +4,281 =21,966)。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1,966 元,雖有餘額1 萬3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勉可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1 萬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29 元,即顯無法負擔。雖聲請人另有不動產5 筆與普通重型機車1 部、少數存款,惟該等不動產應有部分甚微,且不易變價,重型機車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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