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黃裕民
- 當事人王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婷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伊繳款23期後因與前配偶間婚姻經營遭逢困難,為照顧家庭及婚姻生活,遂自斯時任職公司離職而喪失收入來源,無法再履行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而毀諾。嗣伊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伊每月清償能力為新台幣(下同)2,000 元,仍無法履行180 期之本金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0%,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清償8,271 元,聲請人繳款至97年6 月後因故喪失收入來源,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債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75元,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其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外,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以債權金額24,1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則評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後,以無法提供還款方案為由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859 號執行命令、95年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還款計畫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 至25頁、第99、100 頁、第134 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關於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於履行數期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字卷第18頁),聲請人於97年7 月30自投保單位紅鬍子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2 年12月12日起始投保於全國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且據聲請人陳明係自97年7 月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有其所提金融機構存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協商履行期間為顧全婚姻及家庭,職離而喪失收入來源,無法再按月償還協商款乙情應非虛假。則以聲請人斯時頓失收入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財產有機車(92年9 月出廠)、報廢汽車各1 部,收入來源部分,現係在大園牙醫診所任職,每月薪資約26,226元,再加計三名子女之低收扶助款8,085 元、其他補助3,390 元,合計37,701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補助款存摺入帳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6、17頁、第28至52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伙食費6,000 元、房租7,000 元、管理費2,470 元、水電瓦斯費2,224 元、行動電話費(含網路)800 元、交通費及維修、稅負等1,200 元、生活雜支1,200 元、扶養費15,500元(三名子女各4,500 元、父親2,000 元),以上合計36,394元,並陳明其目前係與父親及三名子女同住,其前配偶有分擔子女扶養費另半數金額即13,500元,復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56至74頁、本院卷第9 至1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廖佳儀(長女,92年12月27日出生,13歲)、廖佳璇(次女,94年5 月18日出生,12歲)、廖佳涵(叁女,98年4 月1 日出生,8 歲)係由其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13,692元之60 %即7,693 元(12,821×60% =7,693 ) 、8,215 元(13,692×60% =8,215 )核計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之前配偶負擔另2 分之1 金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11,931元【(7,693 +8,215 )÷2 ×3 ×1/2 =11,931】始為適當,故此部分 扶養費支出於超出11,931元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前開所列房租等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父親王擇(34年9 月8 日出生,71歲)扶養費用部分,核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然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所得37,701元計算,於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2,876 元(37,701-20,894-11,931-2,000 =2,876 ),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願提供最優惠之對外債權本金,分180 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仍不足清償每期應繳金額3,011 元(541,998 元÷180 期=3,011 元),遑論其仍有負欠前開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需償還,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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