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懷選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3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91號),因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部分,僅欠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前揭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4 、7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要件。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尚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 (一)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非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740816元(見消債調卷第61頁背面、63-77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另聲請人欠負金融機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總額236104元(見消債調卷第39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頁(見消債調卷第8 、15、61頁)為證,應為可取;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6-17 頁),於103 年間收入為648932元、104 年間收入為705089元,其2 年間總收入為0000000 元,平均月收入為56418 元(計算式:0000000 ÷24=56 4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任職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任職公司106 年3 月15日服務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 、20-21 頁)為憑,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8-19 頁),其投保金額雖為45800 元,然經訊問聲請人,其陳稱略以:最近幾個月因為加班比較少,所以收入較少等語,有本院106 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為證,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暫以4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0974 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及管理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費1000元、勞健保費2474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000 元)。其中,房租及管理費部分,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42-47 頁)為證,堪可採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汽機車,且既聲請更生,當可選擇較少花費之交通工具,經訊問聲請人,其陳稱略以:上下班油費支出云云,然是否為上下班或工作所必需皆未據聲請人釋明而有疑義,故交通費應酌減至500 元;其餘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費、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僅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48-49 頁)為證,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 ×0.7 =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各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有扶養義務,故各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9584元(計算式:95842 ×2 =9584) ,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8048 元(計算式:8000 +500 +4500+2000+1000+ 2474+9574=28048 )。 (四)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1952 元(計算式:40000 -28048 =11952 )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4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252 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1952 元之8 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11952 ×0.8 ×252 =0000000 ,元以下 四捨五入),已逾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40816元,是其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六、綜上所陳,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而聲請人主觀上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虞,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亦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 條有違,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施春祝